甘会协[2012]42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和《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协会三届八次理事(所长)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
2: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抄 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
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行为,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按照中注协的检查标准和政策要求,检查甘肃省内非证券所的执业质量,配合中注协检查甘肃省内具备证券资格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甘肃省内执业时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
第八条 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也可采取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提升监管资源的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九条 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等。
第二章 检查周期
第十条 协会每年应组织开展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一条 非证券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协会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协会应当根据中注协的统一安排,结合本省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秘书处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应当经协会会长批准,并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五条 协会在确定检查对象时,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四)被投诉举报的;
(五)新批准设立的;
(六)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七)业务收费明显低于标准收费的;
(八)违反《关于普及推广会计师事务所标准作业软件和对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的;
(九)违反《甘肃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行为的管理办法》的。
(十)给协会上报虚假材料的。
(十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十二)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
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3名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协会的委派,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将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协会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
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检查人员的保密责任不因执业质量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工作结束而终止。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需要回避的,可以由检查人员向协会提出,也可以由被检查事务所向协会提出;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和有关人员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协会应当建立和实施专家咨询制度,成立咨询专家组。
咨询专家由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和相关人员组成。
咨询专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
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会计、审计、事务所质量控制与系统风险评估等方面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技术咨询,为检查组作出专业判断提供技术支持。
现场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协助做好惩戒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以按照《甘肃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当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个人及其所在事务所支付一定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及咨询专家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执业质量检查期
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认真进行自查,编写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的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拒接协会通知电话等,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对被检查事务所停止检查。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按《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协会应当对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充分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可以通过抽取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询问有关人员、发放调查问卷、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守质量控制准则、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情况。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规定范围内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向事务所出具检查意见书。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当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协会报告,由协会作出相应处理。检查中发现的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及其相关工作底稿,经检查组讨论,并报经协会同意后,可以就地封存。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协会汇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检查组应当自收到被检查事务所反馈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四)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六)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向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同时,完成检查工作底稿整理工作,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协会保管。
第六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协会应当自收到检查档案之日起15个工作内,从以下几个方面复核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规范是否恰当。
第四十三条 协会应当自复核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议召开行业惩戒委员会会议,审议是否给予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惩戒及给予何种惩戒。
第四十四条 行业惩戒委员会应当按照《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以及违规违纪事实(行为)情节等,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做出惩戒决定。
第四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做出惩戒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维权委员会应当根据《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维权委员工作规程》的规定,维护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协会对事务所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四十八条 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报送中注协。
第四十九条 协会应当将执业质量检查的有关情况记录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档案。
第七章 检查费用
第五十条 执业质量检查发生的费用由协会承担,不得额外增加被检查事务所的负担。检查费用包括检查人员劳务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检查人员的表彰奖励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协会开展专案调查和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的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甘肃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违反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协会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协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执业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阻挠协会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和专案调查的。
(八)未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九)违反《关于普及推广会计师事务所标准作业软件和对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的。
(十)违反《甘肃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行为的管理办法》的。
(十一)给协会提供虚假材料的,如申办(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办理转所、任职资格检查、财务、人事档案、业务档案等。
(十二)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签订业务约定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审计计划的。
(三)未履行必要的审计(包括审计、审验、审阅、审核,下同)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四)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六)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七)与客户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八)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申办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注册、办理转所和任职资格检查时提供或为相关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违反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隐瞒业务收入的。
对因提供虚假材料和隐瞒业务收入的事务所,其主任会计师、合伙人应当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十三条 事务所允许注册会计师兼职挂名(不包括学术职务、名誉职务、法律法规允许的职务)的除撤销兼职挂名注册会计师注册外,对事务所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会员因过失出具的报告不实但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了民事责任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会员未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七条 会员违反《关于普及推广会计师事务所标准作业软件和对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和《甘肃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行为的管理办法》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协会的执业质量检查和相关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失(不可抗力除外)证据的。
(五)其它应予从重惩戒的情形。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发生违规行为的。
(五)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六)其它应予从轻、减轻惩戒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受到惩戒的团体会员(事务所),个人会员其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应当给予相应惩戒。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二十二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协会查处的违规行为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三条 协会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协会查处的会员违规行为,由协会秘书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惩戒及给予何种惩戒。惩戒委员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询问,当事人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可以申请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陈述与申辩。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协会秘书处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惩戒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协会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是协会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执业证书编号和办公地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惩戒决定自惩戒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惩戒决定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受到训诫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组织训诫。
会员受到通报批评惩戒的,由协会秘书处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进行通报批评。
会员受到公开谴责惩戒的,协会秘书处应当在发布年检公告时一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开谴责。同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在行业内发布,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并抄报、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三十三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第三十四条 维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协会秘书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维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将申诉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递交协会秘书处。
第三十七条 维权委员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申诉决定。
第三十八条 维权委员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的委员出席,申诉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四十条 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
序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提请惩戒委员会重新审议对申诉申请人的惩戒。
(三) 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诉决定通过后,协会秘书处应当自维权委员会作出申诉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申诉决定书。申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协会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是协会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执业证书编号和办公地址。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决定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四十四条 申请决定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会员对维权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起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协会会员诚信档案。协会秘书处应当将惩戒委员会及维权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存。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检查或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